香港国际仲裁模式
选择香港国际仲裁模式:
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模式流程指引》
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模式流程指引》(“本指引”)是为采用《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通则》,并经当事人同意以本指引下的香港国际仲裁模式进行仲裁而制订。采用《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通则》的当事人,同意以香港国际仲裁模式进行仲裁或按《香港国际仲裁模式流程指引》《香港国际仲裁模式流程图》进行仲裁或相似意义的表述,均被视为同意以本指引下的香港国际仲裁模式进行仲裁。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中心主任根据案件情况另行指定外,仲裁适用《香港仲裁条例》,仲裁地是香港,仲裁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南沙或其他地方开庭。
本指引、《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通则》及《香港仲裁条例》未有规定之事宜,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本中心主任确认后执行。如双方没有协商或者协商未能一致的,则由本中心主任决定。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一条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成员人数,本指引第四条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应一方请求,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将决定仲裁员人数。
在决定仲裁员人数前,当事人可以向本中心提交简短书面意见,提出认为恰当的人数和理由。若本中心在发出征求意见的通知后14日内未收悉任何意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将作出决定。
第二条若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或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独任仲裁员之日(以迟者为准)起30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在最后一方收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共同指定的独任仲裁员须经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才可生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无义务就不确认该仲裁员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在最后一方收到该不确认的决定后30日内,重新共同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独任仲裁员则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条 若需成立三人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按照以下方式组成:
(1)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若一方未能在收到本中心发出的另一方已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指定,则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2)按上述方式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出任首席仲裁员。若未能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或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30日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指定的,则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3)当事人或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须经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才可生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无义务就不确认该仲裁员说明理由。当事人或仲裁员应在最后一方收到该不确认的决定后3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四条 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为多数的,应成立三人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照下述方式组成:
(1)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在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选定仲裁员,随后,再由被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收到本中心发出的另一方已选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选定一名仲裁员。
(2)若当事人已经按照上一条款指定两名仲裁员,则首席仲裁员由该两名仲裁员指定。
(3)一方当事人或共同当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员,则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在作出指定之前,中心应请已经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或共同当事人在设定的期限内书面选择是否撤回其指定并允许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全部三名仲裁员。未在设定的期限内选择的,视为未撤回指定。
(4)当事人或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须经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才可生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无义务就不确认该仲裁员说明理由。当事人或仲裁员应在最后一方收到该不确认的决定后3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开庭前程序
第五条 仲裁庭应采用适当的程序仲裁,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但程序须保证平等对待各方,并使各方均有合理机会陈述其主张。
经仲裁庭事先授权,首席仲裁员可独自决定开庭程序问题。
第六条当事人应在相关期限内提交相关书面陈述予仲裁庭,并由本中心转交其他当事人。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申请书(如有)、回应书、反申请答辩书(如有)、反申请答辩回应书(如有)外,若仲裁庭仍需要求或允许当事人提交进一步书面陈述,则应作出指令,并设定交换期限。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或仲裁庭指令外,申请书、答辩书、反申请书(如有)、回应书、反申请答辩书(如有)、反申请答辩回应书(如有)等书面陈述应附上有关文件证据。
仲裁庭设定的提交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0日。但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予以延长。
第七条 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仲裁庭与当事人商议后,应为仲裁程序制备一份暂行时间表,提供给当事人,并提供本中心备存。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任何文件和信息,应由本中心同时转交给另一方。
第九条 经当事人一方请求,并经第三人和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参加仲裁,仲裁庭有权追加一名或者多名第三人成为仲裁当事人。
第十条若申请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仲裁申请书,且未给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若被申请人已提出反请求并希望继续仲裁,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若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且未给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
若一方当事人被适当通知后,没有按本指引(包括仲裁庭的指令)陈述意见、提交文件等,且未给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并相应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须不公开开庭审理,以便就争议实体问题,由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作证,或进行口头辩论。
首次开庭后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开庭。仲裁庭决定不再次开庭的,由当事人进行书面辩论。
如开庭审理,仲裁庭应提前适当的时间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本指引仲裁的,仲裁开庭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南沙。
证据及审理
第一节 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各方应配合仲裁庭,以确保仲裁程序公平而有效率。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以随时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仲裁庭有权接受或者拒绝接受任何文件、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庭应决定当事人提交的任何材料应否予以接受、是否相关、是否重要及其适当证明力,包括决定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
第十八条 如有证人或者专家证人出庭,当事人应在约定或仲裁庭指令的期限内,通知仲裁庭,并由本中心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拟出庭的证人或专家证人的姓名、地址、作证的事项和所用的语言。
第十九条证人或者专家证人按仲裁庭指令或当事人要求,应当出庭作证。仲裁庭可以决定证人或专家证人的作供或讯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证人宣誓证供或主问、盘问及覆问程序。
第二十条证人或专家证人也可以以签署书面证人证言书或专家报告的形式作证。但按仲裁庭指令或当事人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仲裁庭有权不予接纳证人或专家证人的证据。
第二节 庭审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除非仲裁庭决定,一般程序如下:
(1)申请人开案陈词;
(2)被申请人开案陈词;
(3)经主问、盘问及覆问程序,申请人证人作证、被申请人证人作证、申请人专家证人作证、被申请人专家证人作证;
(4)申请人结案陈词;
(5)被申请人结案陈词。
第二十二条 如认为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为开庭审理中的口头陈述、证供指令作出翻译,或指令作出庭审记录。
第二十三条除另有指令或当事人约定外,或于相关证人、专家作供期间外,一方当事人或其管理人员、雇员、律师或顾问可以与各自的证人、潜在证人或专家证人会面。
第二十四条若仲裁庭确信当事人已有合理机会陈述意见,则应宣布审理终结。此后,不得再提交任何意见、辩论或证据,除非仲裁庭认为相关特殊情况有必要,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请求重新开始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指引(包括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不立即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裁决与和解
第一节 裁决
第二十六条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指引或《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通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者其他决定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若未能形成多数意见,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七条 独任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除终局裁决外,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仲裁庭可在非终局的裁决中决定仲费用事宜。
第二十九条 裁决应是书面的,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立即履行。
第三十条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并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其中一名或两名仲裁员未签署的,裁决应说明未签署的理由。如当事人要求,或仲裁庭或本中心主任根据案件的情况认为合适,仲裁裁决文书可加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及形式作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裁决争议。若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与争议联系最密切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只有经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才能以友好公断人身份或以公允善良原则裁决争议。
第三十三条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按相关合同条款裁决争议,并应考虑交易所适用的商业惯例。
第二节 和解
第三十四条若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达成和解,仲裁庭应发出指令终止仲裁程序,或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根据和解内容作出和解裁决。仲裁庭无须就和解裁决说明理由。
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模式流程指引》
收费表
(所有金额均系港币)
以下收费适用于依2019年9月1日起生效的《香港国际仲裁模式流程指引》(下简称“《指引》”)进行的所有仲裁。
第一条 除《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通则》另有规定外,按《指引》进行仲裁收费依本收费表收费。收费由仲裁员费用及中心行政费用组成。
中心可要求当事人缴纳该笔费用的预付款及额外的保证金。如该款项未能按要求支付,仲裁庭与中心可于协商后下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在裁决作出后,中心向当事人提供所收存的保证金账目,以及退回任何未被使用的结余。保证金保管期间获得的利息将记入保证金账目。
第二条 仲裁庭收费
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不制定仲裁员费用。中心可应当事人要求,协助当事人就确定仲裁费用与仲裁员协商。
如当事人未就仲裁员收费与仲裁员另有协议,依下表经中心核定仲裁员收费,该款项的支付由当事人负责。
争议金额(港币) | 仲裁员费用(港币) |
400,000以下 | 争议金额的6% |
400,001 至 800,000 | 44,000+争议金额400,000以上部分的5% |
800,001 至 4,000,000 | 84,000+争议金额800,000以上部分的4% |
4,000,001 至 8,000,000 | 253,600+争议金额4,000,000以上部分的3% |
8,000,001 至 16,000,000 | 404,800+争议金额8,000,000以上部分的2% |
16,000,001 至 40,000,000 | 543,200+争议金额16,000,000以上部分的1% |
40,000,001 至 80,000,000 | 797,600+争议金额40,000,000以上部分的0.4% |
80,000,001 至 240,000,000 | 973,600+争议金额80,000,000以上部分的0.3% |
240,000,001 至400,000,000 | 1,373,600+争议金额240,000,000以上部分的0.2% |
400,000,001 至600,000,000 | 1,738,400+争议金额400,000,000 以上部分的0.1% |
600,000,001 以上 | 1,940,400+争议金额6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5% |
以上表格计算所得的收费指每一仲裁员可收取的费用,以上收费均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
第三条 中心行政费用
行政费用用于基本的仲裁管理,中心根据《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行政收费标准》收取中心行政费用。
.
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按照提交时的《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通则》,并采用《香港国际仲裁模式流程指引》仲裁来最终解决。
仲裁员人数为(1或3)名。仲裁以(选择语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