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研究

担保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时间 : 2024-04-01 18:00:00      作者 :      浏览次数:198

摘要


一般情况下,仅在保证书上签字的保证人,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但当主债权债务合同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时,保证人在明知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出具的与保证条款内容一致的保证书属于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亦受到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01

案情[1]


申请人:湖南某文旅投资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某旅游开发公司、欧阳甲、欧阳乙。


2017年7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市自驾车房车营地体系归古营地项目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第九条约定:1.为确保项目的有效运行及甲方(申请人,下同)资产和收益回报的安全,由乙方(被申请人,下同)及其股东欧阳甲、欧阳乙将所拥有的被申请人股权质押给甲方,并到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见附件二)。2.乙方承诺:如有违背本合同之规定,导致甲方资金受损或投资回报不能按约到位,则乙方全体股东对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并出具书面担保函作为本合同附件(见附件三),其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合作期内至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3.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的收益回报逾期达6个月,甲方有权收回给乙方的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并有权将本项目及其用于担保的股权依法处置,同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或未尽事宜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7月19日,当地行政部门依申请办理了欧阳甲、欧阳乙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欧阳甲、欧阳乙为被申请人的唯二股东。二人出具担保函,载明:欧阳甲为被申请人董事长、控股股东,欧阳乙为被申请人执行董事、股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某市自驾车房车营地体系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合同书,该担保函作为合作合同书的附件,与合作合同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并承诺:如被申请人及其股东欧阳甲、欧阳乙违背合作合同书之规定,导致合作方资金受损或投资回报不能按约到位,欧阳甲、欧阳乙对合作合同书项下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作合同书规定的合作期限内至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欧阳甲、欧阳乙均在担保函上签字。


2021年5月8日,申请人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首次开庭前,欧阳甲、欧阳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二人并未在合作合同书上签字,不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2022年6月29日,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欧阳甲、欧阳乙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人某市自驾车房车营地体系归古营地项目经营权,并移交所有资产(以4次固定资产移交确认书载明的为准);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营回报4750022.04元、违约金11万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派驻人员工作经费799452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资产折旧费2849297.09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土地使用费585055.5元;六、被申请人欧阳甲、欧阳乙对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七、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欧阳甲、欧阳乙持有的被申请人股权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支付义务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共计9093826.63元,逾期未支付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仲裁费12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欧阳甲、欧阳乙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案裁决,主要理由为:欧阳甲、欧阳乙与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上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某仲裁委员会无权就欧阳甲、欧阳乙与申请人之间的担保纠纷作出裁决;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



02

审判


当地中院经审查认为,欧阳甲、欧阳乙仅签署担保函,未在合作合同书签名,即使主合同载明保证合同系其组成部分,且保证人知悉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保证人并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其二人不具有约束力。当地中院拟撤销或部分撤销涉案裁决,并依规就该案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当地高院于2023年2月13日出具复函:不同意当地中院撤销或部分撤销某仲裁委裁决的处理意见。



03

评析


本案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涉及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问题。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在其与主债权债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时,主债权债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能否约束保证合同的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三种观点。直至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明确了人民法院对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该规定施行后,审判实务中径行将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延展至担保合同的情形大幅减少,但因合同的多种样态存在,导致出现了另一种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即,在同一份合同同时约定了主债权债务关系与担保关系,并以担保函作为合同附件的情形下,机械地将前者认定为主合同,将担保函认定为担保合同,从而认为前者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担保合同。对于该种情形,笔者拟从以下方面予以厘清:


(一)保证合同的形式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广义上的担保合同包括旨在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如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也包括以设立保证为目的的保证合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可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对保证合同规定了3种形式,第一种为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即债权人与保证人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单独签订书面合同。第二种为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而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同时在主合同上签字。该种形式也能反映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条款经保证人和债权人同意、约定了债权种类和债权数额,亦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第三种为保证人单独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由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要约),债权人接收后,未提出异议,即为承诺。


本案中,保证合同以一种综合形态出现,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条款,同时债务人的全体股东作为保证人共同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对于该种形式,考虑到:1.保证书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的联系密切、不可分割;2.保证内容同时分布于主合同与保证书,内容一致;3.保证人作为债务人的全体股东,明确知晓主合同的内容,其保证内容亦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事项;4.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签字盖章,并附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书作为合同附件。故在此种形式下,保证书与主合同的保证条款共同组成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双方的担保意思表示由主合同与保证书共同体现,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第二种保证合同形式。


(二)主合同与保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这不仅是学界通说,也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所明确规定的。从属性体现在成立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范围和强度上的从属性、抗辩上的从属性、移转上的从属性和变更、消灭上的从属性等方面,这是保证合同最重要的特点。


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在其与主债权债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时,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保证合同,理论与实践中对该问题均存在争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1款明确:“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该规定解决了担保纠纷中仲裁与诉讼的关系问题。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具体而言,如果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包括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了诉讼管辖等情形,法院对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但对涉及担保人的纠纷有管辖权;反之,如果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主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则法院对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但对涉及债务人的纠纷有管辖权。依据该规定,在涉及仲裁的情况下,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性质,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保证,也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均不影响担保纠纷案件由仲裁机关管辖还是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该规定施行后,审判实务中径行将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延展至担保合同的情形大幅减少,但因合同的多种样态存在,导致出现了另一种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即,未对合同形式予以准确判断,在强调担保关系的同时,忽视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如前所述,在主债权债务合同约定了保证条款的情况下,认为保证书未重申仲裁条款,则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束。对此,应结合仲裁司法审查的总体原则来依法适用,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秉持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审慎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首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础。无论仲裁协议以何种形式出现,其必然含括了各方对于将争议提请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愿;其次,仲裁协议存在多种类型,包括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其他有关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等等。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一步指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司法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秉持包容的态度,其核心在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是否反映出了当事人共同的仲裁意愿。如果有共同的仲裁意愿,无论是在一份文件中单独体现还是在多份文件中共同体现,均应得到认可。如本案中,从形式上看,主合同已约定保证条款,保证书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与主合同的保证条款完全一致,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亦是作为保证合同的仲裁条款存在。从内容上看,保证人即债务人的全部股东,其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亦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内容,保证人对此义务完全知晓并自愿承担,对主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该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亦为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的共同意愿,不能因其形式上的分割而将效力局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本案解决了实践中常见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与担保关系体现在同一份合同,但形式上同时存在合同与担保函两个法律文件的情形下,对仲裁条款的适用问题,明确了对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理解不应受限于合同的外在形式,而应依据合同的构成要件来界定,从而准确认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在坚持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秉持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促进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发展。


作者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罗浪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3期、观得法律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广州仲裁官网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