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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通则》

时间 : 2020-04-28 18:39:40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3206

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通则


1 制定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仲裁解决粤港澳区域民商事合同纠纷及其他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香港仲裁条例》以及《澳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本通则。

2 名称和组织

2.1 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是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司学会、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以及粤港澳法律、经济贸易专家等发起设立的非营利性国际商事仲裁平台。

2.2 本中心设在中国广州市南沙区。

 

3 受案范围

3.1 本中心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法律,且该国、该地区法律规定有除上述纠纷外其他可仲裁事项的,当事人可就该事项提出仲裁申请。

3.2 当事人协议将其纠纷提交本中心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通则及相应补充规则进行仲裁。

3.3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通则进行仲裁,或约定在南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仲裁。当事人约定按照南沙国际仲裁中心规则进行仲裁或类似表述的,即视为按照本通则及相应补充规则进行仲裁。

3.4 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本中心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为案件提供协助组成仲裁庭、送达案件材料,提供开庭地点等服务。

  1. 通则及其补充

     

    4.1 本通则为本中心仲裁总则,《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三大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为补充规则。本通则及《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三大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未尽事宜,由当事人约定或本中心主任根据案件性质决定,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内部规章》作为补充。

     

    4.2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通则及其补充仲裁规则的规定作出修改,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4.3 在仲裁程序中,本中心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应当事人要求,对仲裁规则适用所产生的冲突、障碍等问题作出决定、解释或补充。

     

    5 申请受理及规则选择

    5.1 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提交本中心仲裁的,由本中心负责受理其申请。受理申请后,本中心根据当事人对本通则第4条规定的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或其他仲裁规则作出的选择,安排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程序按当事人所选定的规则进行。

     

    5.2 若当事人未事先对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或其他仲裁规则作出约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中心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或规则的适用作出选择。

    5.3当事人对仲裁规则没有作出选择或选择未达一致的,由本中心主任根据案件的情况,指定适用本通则第4.1条规定的一种仲裁规则或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

     

    5.4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直接适用中国内地其他仲裁机构或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作为本通则的补充;如果选择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6 法律适用

    6.1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香港或澳门的法律。

    6.2 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或地区有实际联系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外国、外地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涉案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外地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6.3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得违背国际公认的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法规相抵触,也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

    6.4 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选择适用的法律不一致、对适用外国法律的选择无效、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 异议权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通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8 仲裁员的条件及构成

    8.1 仲裁员必须独立公正、专业高效、勤勉尽责。

     

     

    8.2 以下人员均可成为本中心仲裁员:

    8.2.1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员名册上的仲裁员;

    8.2.2符合香港或澳门仲裁法律规定,在香港或澳门地区具备仲裁员资格的法律、经济、贸易、科技等领域的资深专业人士;

    8.2.3中国内地其他仲裁机构现行仲裁员名册上的仲裁员;

    8.2.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国外或其他地区法律、经济、贸易、科技等领域的资深专业人士。

     

    9 仲裁庭的组成

    9.1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组成人数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性、争议金额或者其他情形决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9.2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当事人按本通则第8.2条的规定选定。当事人在本通则第8.2.1条、第8.2.2条规定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提供所选定仲裁员的身份及其他相关资料供本中心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审查,是否成为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9.3 当事人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选定未能达成一致,或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没有作出任何选定的,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本通则第8.2.1条、第8.2.2条规定的范围内指定。

     

    9.4 案件适用的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或其他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庭组成有规定的,以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或其他仲裁规则的规定为准。

    10 仲裁员的披露与回避

    10.1 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自其被选定或指定之日起,及时向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

     

    10.2 如果存在任何可能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当事人均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11 仲裁员的解除与替换

    11.1 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解除对该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11.1.1仲裁员主动申请退出仲裁庭;

    11.1.2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11.1.3仲裁员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义务或怠于履行其职责。

    11.2 仲裁员被解除后,需要替换仲裁员的,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仲裁员在被替换之前,不影响其履行职责。如果仲裁员被替换,应从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时所处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12 仲裁语言

     

    12.1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语言,双方均为粤、港、澳地区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粤语进行仲裁。

     

    12.2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由本中心主任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仲裁语言的使用。

     

    12.3 当事人提交的中国或外国语言的文书,应根据约定或决定的仲裁语言,提供相应的译本,本中心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13 裁决的作出

    13.1 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裁决文书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及形式作出;选择适用香港或者澳门的仲裁规则的,仲裁裁决文书以香港、澳门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名义及形式作出;选择适用《三大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的,仲裁裁决文书按照《三大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的规定作出;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补充规则或《三大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的,仲裁裁决文书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及形式作出。

     

    13.2 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其他仲裁机构的名义及形式作出裁决,如果选定的仲裁机构不作为或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不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本中心主任决定以合适的形式作出裁决。

     

    14 仲裁费用

     

    14.1 仲裁费包括仲裁员酬金、案件管理费以及本中心的行政支出费用。

     

    14.2 当事人向本中心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在提出仲裁申请后五日内向本中心预缴仲裁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的,按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仲裁费按照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所规定的仲裁收费标准执行。

     

    14.3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未确定所适用规则或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的,仲裁费按照《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缴,待适用规则确定后本中心再根据该规则或仲裁庭审模式流程指引的规定计收仲裁费。

     

    14.4 仲裁费用的金额和承担比例由仲裁庭在裁决文书中最终确定。

     

    15 通则的解释

    本通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

     

     

    16 通则的施行

    本通则自201991日起施行。本通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通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适用本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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