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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时间 : 2020-04-08 15:29:19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42465

 

(2023年9月27日第六届广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全体委员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员履职行为,确保仲裁员恪守职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会章程、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会章程、仲裁规则,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依法独立裁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案件裁决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员按照本会仲裁规则接受一方当事人选定成为仲裁庭组成成员的,不得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其有意偏袒,也不得向其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谦虚、谨慎、互相尊重,熟悉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时,应当能够保证办理案件的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并向本会主任提交不能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申请:

(一)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不熟悉的;

(二)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或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三)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其他影响案件办理进程的情形。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主动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守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具体情形可参照国际律师协会发布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该指引可在本会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获取下载。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当及时主动书面披露;未履行披露义务,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将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守则。

第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主动向本会书面披露,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咨询与被咨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或者担任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代理人、顾问的,但至组庭之日有关关系已经结束超过二年的除外;

2.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 对本案所涉争议向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的;

4. 对本案所涉争议提供过咨询,或者担任过与本案所涉争议有关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辩护人、代理人的;

5. 在本会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同为仲裁员的;

6. 在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中,本案仲裁员恰好是该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但至组庭之日案件已经审结超过二年的除外;

7.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仲裁不公开原则,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仲裁庭合议意见等内容;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违反保密义务规定,视情节轻重,本会有权对仲裁员进行惩戒:

(一)违反保密义务的,对其扣分、约谈、不予指定或暂不列入名册;

(二)情节较为严重的,对其进行负面信息通报;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仲裁员资格或除名;

(四)泄漏国家秘密,违反法律法规的,将其除名。

第十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仲裁秘书在场。

第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代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证据和材料,确定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责任承担等。在开庭审理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也应当在开庭前拟定开庭审理的方案。

仲裁员应审慎保管仲裁案卷,防止案卷材料被盗、丢失或损毁。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工作。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本人不能参加庭审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与仲裁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措施,不得因个人意愿随意更改开庭时间。

第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在事实未查清前,仲裁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并举证完毕后15个自然日内,就案件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的认定、裁决依据的法律及处理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合议。最后一次合议后,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委托的仲裁员根据合议内容当日或最迟不超过7个工作日内将书面裁决意见提交本案的仲裁秘书。接到仲裁秘书签名通知后,仲裁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决书的签名。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针对仲裁请求充分发表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并由仲裁秘书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5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秘书。仲裁员收到裁决书正稿后应及时签发裁决书。

第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本会规则规定期限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视为迟延;本会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获取非法利益的嫌疑,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第十九条  仲裁员联系方式和地址、工作单位、职业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在本会备案的有关个人信息。仲裁员外出在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承办案件的,应主动向本会提出退出案件审理申请。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对其分别或同时采取扣分、约谈、不予指定或暂不列入名册;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本会有权对其分别或同时采取负面信息通报、取消仲裁员资格或除名:

(一)违反本守则第四条规定,违背仲裁员公正立场的;

(二)违反本守则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延误案件审理的;

(三)违反本守则第七条规定,对应当披露的信息不及时主动书面披露的;

(四)违反本守则第八条规定,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五)违反本守则第九条规定,泄漏仲裁秘密的;

(六)违反本守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或者违规会见、代理的;

(七)违反本守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不遵守案件审理规范,违背仲裁员勤勉、高效义务的;

(八)本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本会仲裁规则及本守则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中“违背仲裁员公正立场”,包括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下列情形:

1.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4.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仲裁员有本守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将其除名,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仲裁秘书通知当事人另行选定仲裁员或报本会主任批准后办理更换仲裁员手续:

(一)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回避的,或者具有本守则第八条回避事由,未主动向本会书面披露的;

(三)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四)违反本守则第十五条规定,影响仲裁案件审理进度的;

(五)违反本守则第十九条规定,造成仲裁程序难以进行的;

(六)经本会主任决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本会仲裁规则及本守则,应予以更换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自觉维护本会社会声誉和仲裁员职业形象。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关注本会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消息,了解本会业务动态,为本会和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需要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等,必须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本守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守则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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