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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管理规定

时间 : 2023-10-10 11:44:43      作者 :      浏览次数:3340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广州仲裁委员会章程》《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满足《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热爱仲裁事业,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勤勉高效,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三)拥护本会《章程》,愿意遵守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有关规定;

(四)能够保证办案时间;

(五)原则上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

(六)本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本会根据本会业务发展情况确定仲裁员的总体规模并动态调整。

本会将定期根据业务情况与案件分布情况,在本会仲裁员的总体规模之内确定来自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占仲裁员总人数的比例。本会将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条件的申请人中根据需要按上述比例筛选并授予仲裁员资格。

第四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填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本会办公室(人事部)对申请资料进行初步筛选后,提交本会职业道德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后,提请全体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被授予资格的仲裁员由本会颁发《仲裁员证书》,列入本会仲裁员名册并对外公布。

第五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对仲裁员信息进行搜集和管理。仲裁员联系方式和地址、工作单位、职业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信息变更一个月内更新其个人信息或向本会提出更新申请。

仲裁员因工作或个人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将视情况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六条  仲裁员资格每届有效期为五年,随本会每届委员会届满终止。委员会届内新增授予仲裁员资格的有效期为本届委员会剩余任职期限。

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授予仲裁员资格。期满后愿意继续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人更新《申请表》提交申请,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及仲裁员履职情况、本会业务发展需要,决定是否延续其仲裁员资格。

第七条  本会根据仲裁员的办案情况,通过健全完善仲裁员数字化评价机制对仲裁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考评。本会建立仲裁员履职记录机制,并以此作为仲裁员资格管理的重要依据。

仲裁员办案情况包括其在办案中的表现、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对其所作裁决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情况等。

第八条  本会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仲裁员进行培训。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职业操守、仲裁实务方面的培训及必要考核,仲裁员的各类培训情况将作为考评仲裁员的依据。

第九条  仲裁员在授予资格期内,存在如下情形,本会可将该仲裁员暂时不列入名册:

(一)因工作或短期身体不适等客观原因,仲裁员主动要求暂时不列入名册的;

(二)本会通过仲裁员登记的联系方式持续一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经本会职业道德委员会调查后认为应暂不列入名册的;

(四)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可能因违法行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正在接受调查的;

(五)如有证据使本会有理由怀疑其存在违反《仲裁员守则》及本规定有关独立、公正规定,应予取消仲裁员资格但需要查证核实的情形,在调查期间,该仲裁员暂时不列入名册。

在不列入名册期间,该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办理新的案件,本会亦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因上述第(一)种情况暂时不列入名册且决定不主动退出的,如不影响正在审理案件的继续审理,其职责可履行至案件审理完毕。仲裁员因上述第(二)至第(五)种情况暂时不列入名册的,如不能联系上、不予回复或者决定不主动退出的,本会将如实告知正在审理案件中的当事人暂不列入名册的有关决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审理案件的,其职责可履行至案件审理完毕。但无论仲裁员是否主动退出或者当事人是否同意仲裁员继续审理,本会均有权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定直接予以更换。

暂时不列入名册的事实消失或者改变的,本会视情况分别采取恢复列入名册或取消仲裁员资格等措施。

仲裁员有暂不列入名册或恢复列入名册情形的,由职业道德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职业道德委员会审议,提请全体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报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条  仲裁员有违反《仲裁员守则》应取消仲裁员资格或除名情形的,由职业道德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职业道德委员会审议,提请全体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报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未被延续仲裁员资格的,其在资格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仲裁员被取消仲裁员资格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审理的除外。仲裁员被除名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会负责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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