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员会章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组成人员
第四章 全体委员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五章 广州国际仲裁院
第六章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
第七章 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八章 仲裁员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运作,确保本会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是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仲裁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运作。
本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依法独立开展工作。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会住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第四条 本会名称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本会同时使用广州国际仲裁院的名称。本会曾使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国广州国际仲裁院的名称。
第五条 本会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依法设立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在其他地区依法设立本会其他分支机构、派出机构。
本会依法设立广州金融仲裁院、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广州国际航运仲裁院、广州建设工程仲裁院等专业仲裁平台。
第六条 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在本会设立的党组,依法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职责,在本会发挥领导作用,确保本会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在本会设立的党的基层组织,在上级党(工)委和本会党组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职责,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党员,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支持本会做好各项工作。
本会依法为党的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本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内外当事人的约定和申请,受理仲裁案件,组成仲裁庭,处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根据国内外当事人的约定和申请,组织专业人士调解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及提供其他合法的与仲裁有机衔接的争议解决服务;
(三)根据仲裁法,借鉴国内外先进制度,总结实践经验,加强引领探索,制定和完善本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
(四)聘任并管理仲裁员;
(五)选聘、培训、管理仲裁秘书,建立操守规范、业务精湛的仲裁秘书队伍;
(六)开展仲裁法律教育培训;
(七)研究和推广商事仲裁以及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争议解决的方式方法;
(八)宣传开拓商事仲裁业务,组织和参与相关国内外合作交流活动,提升国际竞争力,推动国际仲裁中心建设;
(九)开展其他有助于仲裁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八条 本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单位处理的纠纷。
第三章 组成人员
第九条 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主任、二名副主任为专职,日常驻会办公。
本会组成人员由广州市人民政府聘任。
本会主任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本会组成人员应当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的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士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应当有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专业人士。
本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全体委员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对正在讨论尚未形成决议并对外公布的事项,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在任期内无故不参加全体委员会议、不发表意见、严重违反保密义务的,主任办公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广州市人民政府予以解聘、予以劝退或者期满不建议续聘。
第十一条 本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更换至少三分之一组成人员。换届应当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复核。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推迟换届工作。
新一届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主任办公会议商广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商会提名。上一届组成人员履行职责到新一届成立时止。
第十二条 本会组成人员因个人申请辞职、存在任职冲突以及其他原因不再适宜担任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应当提请广州市人民政府予以解聘。
任期届满前,本会组成人员出现空缺需要增补的,应当提请广州市人民政府予以聘任。
本会主任出现空缺时,由一名专职副主任暂时代行主任职权,至广州市人民政府聘任主任时止。
第四章 全体委员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十三条 本会主任主持召开全体委员会议。
第十四条 全体委员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修改本会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本会仲裁规则、全体委员会议工作规则、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工作规则、仲裁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守则、仲裁员聘任管理规则、仲裁员报酬管理规则以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并决定本会发展方向、中长期规划等重大事项;
(四)审定本会工作总结、工作计划、主任和专职副主任述职报告、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以及其他有关专项工作报告;
(五)决定提前或者推迟换届;
(六)决定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决定本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审定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九)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决定其是否回避;
(十)审议主任办公会议、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决定本会各专业仲裁平台的设置,审定各专业仲裁平台的组织规则、工作规则等基础性工作制度;
(十二)决定本会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对申请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外设置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决定;
(十三)仲裁法以及本会章程、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由全体委员会议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全体委员会议表决通过有关事项,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同意;修改本会章程,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会组成人员无法参加全体委员会议,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并于会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本会秘书长负责联系本会组成人员、召集并列席全体委员会议、统筹仲裁员联络发展工作以及完成主任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本会主任主持召开主任办公会议,专职副主任、秘书长参加。
主任办公会议负责处理本会重要日常工作,在全体委员会议闭会期间代行有关职责,但修改本会章程、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审议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除外。
主任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
如有紧急事项认为需要立即提请全体委员会议讨论决定,主任办公会议可以向全体组成人员书面征求意见,然后依照本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全体委员会议的名义作出决定。
第五章 广州国际仲裁院
第十八条 广州国际仲裁院具体组织仲裁和其他有关民商事争议解决服务的开展。
第十九条 本会主任、专职副主任、秘书长当然是广州国际仲裁院的院长、副院长、秘书长。
广州国际仲裁院应当按照市场化模式和岗位需要选聘、管理仲裁秘书,建立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秘书聘用管理制度,建设专业化、国际化的仲裁秘书队伍,更好适应推动业务管理、争议解决服务、行政和技术保障等各项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广州国际仲裁院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设置总法律顾问一人、法律顾问若干人以及其他有关聘任职务。
广州国际仲裁院的人事事项由本会管理。
第二十条 本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同时是广州国际仲裁院的组成部分,可以受理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提供争议解决服务,并作出仲裁裁决、决定以及出具调解书,也可以使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宣传开拓、沟通联系等有关工作,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约束。
第二十一条 本会根据工作实际依法设置或者与有关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国际组织等共同组建的专业仲裁平台,同时是广州国际仲裁院的组成部分,可以使用自己的名义开展有关专业领域工作,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会章程和仲裁规则、有关合作协议或者章程的约束。
第二十二条 本会依法设置的内设机构,同时是广州国际仲裁院的组成部分。
第六章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不超过九人的单数,包括一至三名本会组成人员、若干名本会执行机构工作人员、若干名具有较高声望的法律专业人士;设主任委员一人,应当由其中的本会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办公会议提名、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决定兼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每届任期与本会每届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更换至少一名组成人员。
任期届满前,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组成人员个人申请辞职、存在任职冲突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任职的,由主任办公会议提请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决定,并同时提名增补人选。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起草仲裁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守则、仲裁员聘任管理规则的建议稿,制定案件质量评查规范;
(二)审核仲裁员申请,提出拟聘仲裁员建议名册,提请本会聘任仲裁员;
(三)评价仲裁员履职效能,并定期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四)根据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当事人投诉或者其他线索,调查仲裁员履职操守,对不存在履职操守问题的,予以澄清;存在违规违法问题的,根据程度相应作出承担责任、予以惩戒的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五)根据仲裁员履职效能评价、责任追究情况,建立仲裁员信用记录;
(六)受理仲裁员不服处理结论的申诉,承办需要报请上级决定的责任追究、复查事项等;
(七)对案件处理中与仲裁员、仲裁秘书履职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监督;
(八)处理全体委员会议、主任办公会议提交的其他事务;
(九)仲裁法和本会章程、仲裁员聘任管理规则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履职回避制度、保密义务,依照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工作规则忠实履行职责。
任期届满时,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应当向全体委员会议提交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由本会予以保障。
第七章 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是本会的专家咨询机构。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其他专业人士若干组成。
第二十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专长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是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具体运作载体。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每个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该专业领域人士担任,设首席专家委员或者召集人一至二人。
第三十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每届任期与本会每届任期相同,其组成人员的任免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会或者仲裁庭的提请,对案情复杂、争议大、社会影响广泛等确有必要审慎处理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专门研讨,提供咨询意见;
(二)根据工作实际,对类案处理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专门研讨,提供咨询意见;
(三)适时对讨论的个案或者类案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总结提炼,编纂法律适用咨询意见汇编;
(四)根据本会的提请或者自行选题,就本会仲裁业务发展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编写研究报告;
(五)根据本会各专业仲裁平台的提请或者自行选题,就有关专业仲裁领域工作发展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编写研究报告;
(六)结合本会职责,根据本会的委托或者自行选题,开展相关课题调研、撰写调研报告;
(七)就本会仲裁规则、其他重要制度规范的制定或者修改、本会发展方向和中长期规划的研究制定提供咨询意见;
(八)处理全体委员会议、主任办公会议提交的其他有关事务。
第三十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的具体履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征询意见、召开专家咨询会议、组织课题组开展专题研究等。
就个案处理进行研讨、提供咨询意见,不公开进行。
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由主任办公会议制定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履职回避制度、保密义务,依照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忠实履行职责。
任期届满时,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委员、各专业委员会首席专家委员应当向主任办公会议进行书面述职,主任办公会议依照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对专家咨询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与谈判促进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工作规则由主任办公会议制定和修改。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八章 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本会根据发展实际,依照仲裁法和本会章程、仲裁员聘任管理规则,选聘公道正派的国内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并设立仲裁员名册。
本会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类别划分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推荐名册。
第三十七条 成为本会仲裁员,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审核,由本会聘任。
本会仲裁员的聘期与本会每届任期相同,聘期届满后可以继续聘任。
聘期届满后不再继续聘任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三十八条 本会工作人员担任本会仲裁员的,不接受当事人选定办理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
曾经是本会工作人员,退休或者离职后担任本会仲裁员,如距退休、离职未满二年,不接受当事人选定且不予指定办理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守则、仲裁员聘任管理规则,严格保守仲裁秘密,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履行职责。
本会依照仲裁员聘任管理规则对仲裁员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实行仲裁员履职效能积分公示制,建立仲裁员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 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依照仲裁法和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或者依照仲裁法和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由本会主任指定。
主任办公会议应当制定有关工作办法,遵循专业、高效、廉洁的原则,采取“推荐+智选”等适当方式,对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行为进行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会严格执行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仲裁员回避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办理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本会按照仲裁员报酬管理规则支付仲裁报酬,但存在不得领取报酬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会仲裁员违反法律或者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守则、仲裁员聘任管理规则的,应当按照具体情形予以惩戒;情节严重、完全背弃职业道德的,本会可以通报除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会签订的有关合作协议,本会可以与其他仲裁机构互认、共享仲裁员名册。
不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内,由当事人依照有关仲裁规则共同选定并经本会认可担任特定案件的仲裁员,或者因仲裁员名册互认担任办理本会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在履职期间应当遵守本会仲裁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守则。
第四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会自行或者依照与法院、商会、行业协会等其他组织、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提供调解等商事争议解决服务,可以委派仲裁员担任调解员,具体进行调解等工作。
仲裁员担任调解员的,应当遵守调解等商事争议解决服务的有关履职要求、管理规定,忠实履行职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会财务独立核算,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本会资产和经费依法不得挪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经营活动。
本会依法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借款、担保。
第四十七条 本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和其他重要通知公告等信息,以及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格式文书和其他有关指引,应当在本会网站公开,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由全体委员会议授权主任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于1995年9月1日制定,2000年8月21日第一次修订,2009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2021年3月30日由本会第六届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修订通过,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21年4月13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