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文化广仲 /仲裁研究

浅议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仲裁裁决的认定* ——对我国仲裁裁决国籍确定标准的思考

时间 : 2020-06-08 09:33:41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2374

浅议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仲裁裁决的认定*

——对我国仲裁裁决国籍确定标准的思考

 

陈佳茹

 

:随着我国企业和自然人在国际商事交往中的日益活跃,国外仲裁机构来我国仲裁并作出裁决的现象开始出现。对此类裁决国籍的认定,是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环节不得不面对的一个“先决问题”。然而由于我国对仲裁裁决国籍的规定不明确,所以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对此类裁决国籍的争议颇多。本文认为,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映出我国在仲裁裁决的国籍判断上采用的是“仲裁机构所属国标准”,因此此类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并且我国在加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并不影响此类裁决作为“非内国”裁决被我国承认与执行。但是,综合考虑我国目前规定的不明确、合理性不足以及通过我国一系列司法实践反映出的我国仲裁理念的转变,我国或可以明确将裁决作出地作为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

关键词: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之国籍;纽约公约

 

经济全球化的程度逐步深化,国际经济贸易交往日益频繁。随之而来,国际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由于兼备了专业性、高效性、保密性、中立性的特点,加上裁决执行的便利性,仲裁成为国际商事纠纷中当事人普遍选择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近年来,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院)在内的国外仲裁机构开始将中国作为仲裁地审理相关案件,并作出裁决。当事人请求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时,中国法院便面临着此类裁决的认定问题。当事人是否能够约定在我国由国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若能,此类裁决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属于内国裁决还是国外裁决?《纽约公约》中的“非内国裁决”又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以及这类裁决能否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等等这些问题在学界与实务界人士中争论颇多,尚没有统一的结论,笔者在本文中不揣浅陋,拟以上述问题为思路,针对我国关于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一、国外仲裁机构是否能够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

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仲裁与诉讼是平行关系的纠纷解决方式。一般认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源于有关国家法律规定,而这些国家基于现实生活需要对国际商事关系以及国际商事争议进行法律调整,制定有关法律,赋予国际商事仲裁很大程度的自治权。即国际商事仲裁同时具有契约性与司法性,是以当事人一致同意为基础、被国家法律确认并保障实施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那么,国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实质上划分为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是否将仲裁地约定在中国内地,二是当事人间约定的有效性能否得到承认。因为将仲裁地选择在我国且又需要我国法院进行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当事人,一般至少有一方为经常居所地在中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所以针对后者主要需要考虑的是我国法律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国外仲裁机构对其争议进行仲裁。

(一) 当事人的约定

仲裁的最大特点在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程度的尊重。不同于诉讼中法律通常以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划分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仅能在特定的一个或者有限的几个法院进行起诉;在仲裁中,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纠纷解决适用的法律,也可以自主地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作为仲裁自治性的当然体现,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点。

当事人对仲裁地点的约定,可以体现为双方当事人主动、明确的约定,也可以体现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地点选择权的放弃。一般情况下,如果仲裁机构没有对仲裁地点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动选择仲裁地点。但是,因为仲裁地通常不是仲裁协议中必不可少的部分,所以即便当事人没有就仲裁地点进行约定,只要仲裁协议不存在其他的瑕疵,当事人仍可凭借该协议提请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地点通常由仲裁机构、仲裁庭依照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法指定。

当仲裁地点被确定后,仲裁庭可能出于方便当事人以及案件审理等原因,在仲裁地点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开庭、进行合意或者签署仲裁裁决书。因此,实际上与案件有关系的地点可能会有数个,但是不能因此把仲裁程序进行的地方与仲裁地混为一谈。仲裁地的确定应遵循上述的原则进行判断,即首先审查仲裁协议中是否约定了仲裁地点,若没有约定,则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法进行确定。

因此,除非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仲裁地点存在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案件双方当事人完全享有选择在何处进行仲裁的权利。仲裁中当事人关于仲裁地选择的意思自治为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提供了可能性。

(二) 约定的有效性

当事人有权将仲裁地约定在中国,但是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吗?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国外仲裁机构前来仲裁,当事人可能会在裁决承认与执行阶段面临着协议无效的风险。但是究其“风险”的实质,对当事人间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造成影响的不是在于仲裁地为中国,而是在于当事人能否约定国外仲裁机构管辖其争议。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国外人,其选择国外仲裁机构,只是将仲裁地约定在中国,并不会对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造成影响。但是,考虑到约定以我国为仲裁地的案件当事人,至少一方极有可能为我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所以,对于这类纠纷,当事人是否有权约定提交国外仲裁机构仲裁成为一大问题。

对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之时能否选择国外仲裁机构,我国法律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分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并不属于仲裁法之下的“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在我国是经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中国政府尚未全面开放仲裁服务市场,当事人不能选择国外仲裁机构来我国进行仲裁;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灵活的扩大解释,将“仲裁委员会”理解为国际上更为通行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不仅包括我国的仲裁委员会还包括国外的仲裁机构,由此,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之时可以选择我国的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选择国外的仲裁机构。

然而,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与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能完全契合。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提交国外仲裁机构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下级法院如2010年修订的江苏省人民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及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皆对此持否定态度。在案件裁量中,法院的一般逻辑是:首先,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78条作为法律依据,认定所涉法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其次,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1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128认定非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不得提请国外机构仲裁,从而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外仲裁机构能否来我国进行仲裁的问题,实际上应区分对待:纯国内争议的当事人约定国外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进而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的仲裁裁决得不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涉外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争议由国外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协议并不因此而存在瑕疵。

二、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性质

司法实践否定了纯国内争议当事人间约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的效力,那么,如果涉外争议甚至纯国外争议的当事人以我国为仲裁地选择国外仲裁机构仲裁,对该等裁决性质或者说国籍的不同认定,则意味着我国法院将以不同标准对此类裁决进行承认与执行,并决定着我国法院能否对该仲裁实施司法监督。

(一) 关于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

1. 地域标准

仲裁裁决国籍的“地域标准”,即“仲裁裁决作出地标准”,也就是以仲裁裁决在何国领土范围作出为标准区分内国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按照该标准,在内国领土范围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内国仲裁裁决,在外国领土上做成的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地域标准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的一种划分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如《奥地利执行令》第79号文件规定:“在奥地利,仲裁裁决的国籍应当以裁决作出地决定。”1995年瑞典《仲裁法》规定:“在国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在适用本法时,仲裁程序在某国进行,即认为该国为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

2. 程序标准

程序标准即以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为标准,按照此标准,仲裁裁决的国籍取决于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地在何处则无关紧要。如果裁决是根据某外国程序法作出,那么即便该裁决是在国内作出,也同样被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此种标准的本质是将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权力交给“裁决所依赖的国家”。20世纪50年代的诸多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此种判断标准。然而,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采用该标准的国家也越来越少。该标准的缺陷体现在:一方面,当事人很少约定在某一国依照另一国家的仲裁法进行仲裁;另一方面,此标准很容易造成仲裁裁决国籍的消极冲突。同时,这种标准可能将仲裁裁决与偶然的、关系并不密切的某一国家法律体系相联系,这也是各国立法者舍弃采用该标准的原因之一。曾经极力倡导该标准的德国也在1998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放弃了该标准,转而采取多数国家所接纳的地域标准。

3. 兼采地域标准和程序标准

法国和前南斯拉夫在仲裁国籍的判断上,都是兼采地域标准和程序标准。以法国为例,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3条规定:“仲裁协议可以通过直接规定或援引一套仲裁规则来制定仲裁院或者规定他们的指定方式。如果在法国进行的仲裁或者当事人协议适用法国程序法的仲裁在仲裁庭的组成过程中产生任何困难,没有相反规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巴黎大审法庭的主席按照1457条规定的方式行事。”而1457条规定的是法院有权撤销仲裁庭的裁决等监督事项。基于此,只要满足仲裁地在法国或者仲裁依照法国程序法,都可以被认定具有法国国籍。

4. 其他标准

除此之外,还有国家采取其他标准。如土耳其根据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来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匈牙利根据仲裁院的国籍来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等等。

(二) 我国关于仲裁裁决国籍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仲裁裁决国籍的判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一国法院仅对本国的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因此,可以考察我国法律对于法院撤销裁决的规定,以间接确定我国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

以《仲裁法》第58条为法律依据,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纯国内争议的仲裁裁决。以《仲裁法》第70条为法律依据,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涉外仲裁裁决。那么,涉外仲裁裁决是什么裁决,是以涉外仲裁机构为标准还是案件争议的涉外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3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8条中规定:“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从该意见稿中可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裁决仅包括特定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综上可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是根据仲裁机构的国籍来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也就是说,由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中国裁决,由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外国裁决。

(三) 《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分析

1. 适用对象: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纽约公约》的全称为《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从名称就可以看出,其适用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明确公约适用对象是适用公约的前提,那么,什么是公约所称的“外国仲裁裁决”?对此,公约的第1条作了详细的规定:(一)本公约适用于因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争议而产生的且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本公约亦适用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为每个专案所指派 的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亦包括由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三)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根据本公约第10条通知推广适用时 可以声明该国在互惠的基础上仅将本公约适用于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任何国家还可以声明仅将本公约适用于根据提出声明国家的国内法被认为具有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争议而无论该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契约性质。

首先,上述第1条第1款对外国仲裁裁决作出了定义。该定义为判断一项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公约下的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两种标准:一是地域标准,即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领土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外国仲裁裁决;二是非内国标准,即凡依据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的法律不被认为是本国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也属于外国仲裁裁决。从制定《纽约公约》的历史背景可以看出,因为在裁决国籍的判断上,并非所有缔约国都采用地域标准,为了使公约吸纳更多的成员国并得到更广泛的适用,所以公约在地域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非内国标准。也就是说,非内国标准实质上是对地域标准的补充,虽然采地域标准的国家看来此裁决属于法院地国的内国裁决,但是法院地国依据其国内法认为其不属于内国裁决。

有学者认为,非内国裁决对执行地国法院而言,既不是本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笔者对此并不认同,不符合《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前半段关于外国裁决的定义并不阻碍缔约国将该裁决认定为外国裁决。基于上文的分析,正是由于各国对仲裁裁决国籍的判断标准不统一,公约才在以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地域标准之外,增加了非内国标准,也就是说,公约尊重缔约国对本国仲裁裁决国籍的判断标准。此外,在判断一项仲裁裁决国籍的时候,应该有一个固定的参照系,不应该同时既以国内的非地域标准判断其不是本国裁决,又以《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前半段的地域标准判断其不属于外国裁决。因此,从执行地法院的视角来看,其依照程序标准或者其他非地域的标准认定该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对其承认与执行属于《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后半段的承认与执行“非内国裁决”。至于浮动仲裁所作出的无国籍裁决能否被认定为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进而适用《纽约公约》对其承认与执行,中外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但鉴于其并非本文论述的重点,且各国司法实践对其持有非常审慎的态度,所以不再予以探讨。因此,排除非内国裁决或包括浮动仲裁裁决这类无国籍裁决的可能性以及美国联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含有涉外因素的裁决确定为非内国裁决的情况,通常情况下,非内国裁决其实就是执行地法院所认为的“外国裁决”。

其次,上述第2款规定了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包括临时仲裁作出的外国裁决和机构仲裁作出的外国裁决两种。

最后,上述第3款规定了缔约国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权利。

2. 适用范围:广泛性原则与互惠保护

公约第1条第1款使用之语言表述为“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其并没有强调缔约国或缔约方的概念,反映出公约的初衷就是尽可能使更多仲裁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根据该条款,即使是在非缔约国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缔约国仍然具有承认与执行的义务。

但是,这可能就会产生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不对等的情况,因此公约在第1条第3款中规定了“互惠保留”,即“可以声明该国在互惠的基础上仅将本公约适用于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目前大约三分之二的缔约国都作出了互惠保留。 没有作出互惠保留的缔约国,如瑞典,因而任何国家的仲裁裁决都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瑞典申请承认与执行。基于我国如果不作互惠保留,就有义务承认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而我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却不一定能够得到非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因而,我国作出互惠保留的目的在于将我国的公约义务限缩为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作出的外国裁决。

此外,关于“互惠”还有两点需要明确:

第一,互惠并不意味着在作出保留的执行地国必须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国法律中的执行条件去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均表明,互惠不能被扩大到要求裁决地国家关于执行裁决的法律规范与裁决执行国家相互对等。

第二,互惠保留并不意味着对非内国裁决的否定。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对《纽约公约》作出的‘互惠保留’规定,根据《纽约公约》,我国并无国际义务承认和执行‘非内国裁决’。”但是基于上文对“互惠保留”的分析,笔者认为保留旨在确保《纽约公约》仅限于公约裁决的适用,强调的本质是“缔约国”而非“非内国裁决”。事实上,美国在加入《纽约公约》之时也作出了“互惠保留”,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就曾多次以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项下“非内国裁决”的名义承认与执行在美国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公约体系完整性来看,作出互惠保留承认执行非内国裁决”并不冲突。 

(四) 如何认定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裁决的性质

关于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裁决的国籍问题,争论颇多。有学者主张扩张解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涉外裁决”,将其纳入内国裁决的范围;也有学者主张其既不属于内国裁决也不属于外国裁决,而应当借助“非内国裁决”为其定性。结合上文对我国仲裁裁决国籍确定标准的分析以及对《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解读,笔者认为该等裁决属于我国裁决国籍判断标准下的“外国裁决”,且非《纽约公约》项下的一般地域标准下的外国裁决,而是“非内国裁决”。

1. 该等裁决不是内国裁决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内国裁决包括我国各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裁决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显然,以我国现行的仲裁机构国籍为衡量标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裁决因其非出于我国常设的仲裁机构,所以不属于我国裁决。

2. 该等裁决是外国裁决,且属于《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仲裁机构所属国标准”,那么,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裁决应当是外国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院应当依照《纽约公约》或者互惠原则进行办理。《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本公约亦适用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认为是非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即我国对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纽约公约》。

三、对我国仲裁裁决国籍确定标准的思考

(一)将该等裁决认定为外国裁决的缺陷

若根据我国现行的仲裁机构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则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外国裁决。将该等裁决认定为外国裁决的缺陷主要在于我国法院无法对该等仲裁进行司法控制,特别是行使撤销权。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是指,对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经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提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行为。一般情况下,一国法院只能对本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那么,由于我国现行规定认为该等仲裁行为属于另一国的仲裁,所以我国法院无法对该等仲裁进行司法控制,也不享有对该等裁决的撤销权。

此外,仲裁机构所属国极有可能基于“地域标准”认为该等裁决具有中国国籍,也无法对该仲裁进行司法控制并行使撤销权。这样,就造成了裁决撤销权的消极冲突,从而使裁决的效力难以确定。

(二)我国目前仲裁裁决国籍规范的其他不足

1. 对仲裁裁决的规定不明确

    各国对于仲裁裁决国籍的规定方式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一是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例如,瑞典《仲裁法》规定:“在国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在适用本法时,仲裁程序在某国进行,即认为该国为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 二是通过划定本国法的适用范围来确定仲裁裁决效力的来源,从而确定裁决的国籍。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5条第1款规定,当依1043条第1款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地点位于德国境内时,本章之规定得以适用;第1061条第1款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进行。由此,在德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德国裁决,在外国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三是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我国。不予以明确规定的弊端在于,容易导致理论和实务界中对于如何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产生分歧。

2. 以机构所属国为判断标准欠缺合理性

在仲裁裁决的国籍判断上,地域标准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趋势。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公约在仲裁裁决国籍的判断上都采取裁决作出地标准。尽管有些学者认为冲裁地的选择可能是出于偶然或中立的考虑,但是,在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对其境内的一切人和物行使管辖权。对仲裁而言,在现阶段,国家一般不会放弃对境内进行的仲裁活动的监督与管理。仲裁地标准符合国家主权原则。

反观我国现行的机构所属国标准,一方面其可能会造成仲裁裁决不必要的积极或消极冲突,另一方面,也不符合仲裁的精神。不同于诉讼的司法性质,民间性质的仲裁体现了自治性与灵活性,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最大程度的尊重。以仲裁机构所属国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背后体现的是以仲裁机构为中心,忽略了仲裁最重要的精神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中心。

(三)建议采用“地域标准”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

对于上文分析的将该等裁决认定为外国裁决的缺陷——我国无法对该等仲裁活动进行司法控制,或仍可以在承认与执行环节实施司法监督,即不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但是实践中,我国法院又是否真的会以裁决为“非内国裁决”为由对我国境内的仲裁行为坐视不管,这点值得怀疑。再加上我国目前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规定不明确”和“欠缺合理性”,笔者认为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确定我国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值得采纳。

并且,从我国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ICC在香港所作仲裁裁决时所发生的变化来看,我国的仲裁理念也在变化,机构标准在判断仲裁裁决国籍中的地位也并不是不可动摇的。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处理美国TH&T国际公司和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依据我国与法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而适用了公约。成都中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因为其在判断该案的仲裁裁决时所采用的是机构标准,即ICC是法国巴黎的仲裁机构,所以该仲裁裁决的国籍为法国,所以适用《纽约公约》对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在申请执行ICC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四他字第6号复函中就《纽约公约》的适用问题也认为,ICC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应适用《纽约公约》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直到2009年12月30日,针对ICC在香港作出仲裁裁决如何承认与执行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该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ICC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而不是法国裁决。这显现了我国在仲裁裁决国籍判定态度上的转变,认可了以仲裁作出地作为识别区际仲裁裁决的标准。

四、结论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纯国内争议的当事人不可约定争议由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因此,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只可能发生在涉外争议的当事人之间,或者纯国外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如果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裁决,不可避免地,作为确定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的前提,我国法院需要对该等裁决的性质即国籍进行认定。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仲裁裁决国籍的判定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推断我国采用的是以仲裁机构所属国来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按照该标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判断其为“外国裁决”虽不符合《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前半段“地域标准”下的“外国裁决”,但是其可被后半段的“非内国裁决”包含。与公约第1条第1款前半段的“外国裁决”概念不符并不妨碍我国(执行地国法院)认定其为“外国裁决”。此外,我国作出的“互惠保留”并不妨碍我国对非内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纽约公约》。但是,由于无法对该类仲裁活动进行全面的司法监督,并考虑到我国现行仲裁裁决国籍认定方面的规定不明确、合理性不足以及我国在仲裁裁决国籍判定态度上的松动,建议我国采用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趋势的“地域标准”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

 

参考文献

[1] 邓瑞平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 林一飞:纯国内争议可否在境外仲裁?[N],中国仲裁,20151215日。

[3]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外国仲裁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

[4] 张辰扬: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D],北京:外交学院,2011

[5] 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际研究[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9(3)

[5] 刘晓红:非内国仲裁裁决的理论与实证分析[J],法学杂志,2013(5)

[6] 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著,杨帆译:商事仲裁国际理事会之1958年纽约公约释义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7] 黄亚英:外国仲裁裁决论析——基于《纽约公约》及中国实践的视角[J],现代法学,2007(1)

[8] 陈力:ICC在我国作成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兼论《纽约公约》视角下的非内国裁决[J],北京: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2010年年会论文集。

[9] 高薇:论仲裁裁决的国籍——兼论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双重标准”[J],西北大学学报,2011(5)

[10]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1] 万鄂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3[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arbitral awards made by foreig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in China

Reflections on the standards for determining the nationality of arbitral awards in China

AbstractAs China's enterprises and natural persons are increasingly activ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exchanges, the phenomenon of arbitration by foreig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and arbitration has begun to emerge.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nationality of such a ruling is a "first question" that must be faced i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court in china". However, because our country is not clear about the nationality of the arbitral award, there is a lot of controversy about the nationality of this kind of ruling, whether in academia or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rgues that China's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rbitration Law" and "civil law" reflects China's use of the arbitration award the nationality of judgment is "arbitration state standard", so this award belongs to foreign awards, shall apply to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should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and that China has made in join the Convention "reciprocity reservation", does not affect the verdict as "non domestic" award is China'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However, considering China's current regulations are not clear, the lack of a reasonable idea of arbitration in China and China through a series of judicial practice reflects the transformation of our country, or can clear the ruling as cognizance of nationality of arbitral standard.

Key WordsForeig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the nationality of the award;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文化广仲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