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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四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过去、现在及将来*

时间 : 2020-06-08 09:32:41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2011

两岸四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过去、现在及将来*

宋连斌**

    (续上期)

五、内地执行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

改革开放以来,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在经济上的一体化迹象愈来愈明显。与此同时,跨地区的民商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执行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是内地法院面临的新任务。中国已经用“一国两制”的方式解决了港澳的回归问题,而海峡两岸何时能实现“一国两制”目前则不能确定,且海峡两岸的政治关系还没有正常化。因此,从内地的角度看,执行港澳地区的裁决与执行台湾地区的裁决必然有所不同。本节亦分两个部分叙述。

(一)内地执行香港裁决、澳门裁决

1.“一国两制”实现前

“一国两制”在港澳地区实现之前,香港、澳门的裁决提交内地法院执行的实例并不多见,但这并不意味着香港、澳门裁决不能在内地得到执行。从内地的法律规定来看,香港、澳门裁决被视为外国裁决,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这一作法既考虑了港澳地区的特殊情况,也是内地总结审理涉港澳案件的经验而形成的一项长期的民事政策,“一国两制”实现之后原则上保持不变。

从理论上讲,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两地的裁决,正好代表了内地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两种不同方式。按照内地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由于英国参加了《纽约公约》并延伸适用于香港,内地也是该公约的参加国,香港裁决在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较为简便,依照《纽约公约》办理即可。澳门没有适用《纽约公约》,两地也没有共同适用的其它相关条约,如果有澳门裁决提交内地法院执行,则只能按互惠原则处理。

2.“一国两制”实现后

香港回归后,在内地法院看来,香港裁决显然不是外国裁决,其执行不能在形式上适用《纽约公约》;但香港裁决显然也不是本土(domestic)裁决,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即现第237、274条及相关规定。因而,回归后的香港裁决只能是介于外国裁决和本土裁决之间的第三类裁决。同样,回归后的澳门裁决也是第三类裁决。对于这类裁决,香港回归两年内,内地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学术界对解决之道早就作过深入的探讨,但立法或其它实务部门则反应滞后。当时,如果香港或澳门裁决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情况十分尴尬,法院因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只有选择不予执行或拖延不判。1998年7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RAAB Karcher Kolde Gmbh v. Shanxi Sanjia Coal-Chemistry Company Limited申请执行香港裁决案中,即裁定暂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会同有关方面,就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方案,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进行协商,于1999年6月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至于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则由两地于2007年10月30日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内容与前一个安排差别不大。稍显怪异的是,后一安排出现了“认可”字样,但实质内容又与前一安排无差,故猜想应是疏忽所致。

如前述,采用《纽约公约》的实体内容有利于有效地解决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事宜。这意味着,第三类裁决在性质上是中国的国内裁决,在执行上则采用《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制度,不同于各法域对本土裁决的执行。这从内地与香港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根据该安排作出的司法解释要点如下:

1)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内地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有关管辖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指高等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的,申请人不能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总数。

2)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应提交以下文书: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执行申请书应以中文提出,裁决书或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本的,申请人应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b,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c,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3)申请人申请执行内地或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照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4)被申请人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内地或香港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a,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依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b,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未能陈述案件的。

c,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予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达成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

e,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f,如执行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或者,执行裁决将违背法院地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5)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内地或香港仲裁裁决的按本安排执行。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如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可在本安排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执行申请;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执行申请。香港或内地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提出执行申请。

上述安排生效后,内地法院成功执行了多件香港裁决。2015年3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来宝资源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这是内地法院不予执行香港裁决的首例,也是迄今唯一一例。法院采纳了被申请执行人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但不认为该裁决违反了内地的公共秩序。

(二)内地执行台湾裁决

由于政治方面的原因,海峡两岸的对立状态一直存在,国家何时能实现统一,难以确知。这使得内地(相比于台湾岛而言,又可称为大陆)执行台湾裁决要比执行香港、澳门裁决更为复杂。换句话说,在“一国两制”于海峡两岸成为现实之前,内地执行台湾裁决主要依据单方立法和政策,极易受制于两岸关系的状况,很难与对方协调并达到最佳状态,有时甚至仅仅一个突发事件,如发生在一地而针对另一地居民的普通刑事犯罪,也会影响到两岸的互动。1979年之前,人们无法想象内地还可以执行台湾裁决。然而在这之后,跨连海峡两岸的民商事关系大量产生,台湾当局的立场亦有所改变,内地法院受理的涉台案件据统计每年以13%的速度递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执行台湾裁决,可能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从而实际上使两岸之间的经济交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损害了两岸人民的利益,对两岸的经济发展也极为不利。

综观内地迄今有关执行台湾裁决的法规和政策,可分三个阶段:

1.在内地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前,两岸关系处于极度对立状态,根本就不可能产生所谓执行台湾裁决的问题。内地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直到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前,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更不用说执行台湾裁决了。

2.内地加入《纽约公约》之后,尤其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行,台湾裁决理论上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予以处理,政策性较强。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到:“对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民事判决尚可以认可,民间性的仲裁裁决的认可更不应该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这段话不妨看作内地法院对待台湾裁决态度的一个旁证。在这一阶段,内地法学界、经贸界对海峡两岸的仲裁合作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若干富有创意的建议。

3.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规定”,这是内地法院执行台湾裁决的转折点。依据该规定,台湾裁决可和台湾有关法院的判决一样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且条件完全相同,如获认可,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在下列情形下(第9条),内地法院将拒绝认可台湾裁决:(1)裁决的效力未确定;(2)裁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3)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4)裁决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此外,对于未获认可的裁决的当事人,可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于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随后的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这是内地法院首次认可台湾法院的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这表明,如有台湾裁决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应不存在法律障碍。2004年7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中华仲裁协会就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与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所作的裁决,是内地法院认可台湾裁决的第一例。该年7月2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予以执行。迄今为止,已有多起台湾裁决在内地得到执行。

上述规定确立了内地执行外法域仲裁裁决的新作法,即和执行外法域法院判决的制度相同,既不同于对内地本土裁决的执行,也不同于对香港、澳门仲裁裁决的执行,更不同于依据《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同时,上述规定还有一个特点,即裁决须先认可而后执行,认可是独立而明确的程序。当然,该规定也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显然是受到台湾方面颁布的《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的影响,该规定使用的是“认可”而不是常见的“承认”一词,可能是想回避“一个中国”或“主权”之类的敏感区,因为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认可”和“承认”虽含义相近,但后者似更多的用于国家之间。两岸在用语上大打机锋折射了其相互关系的微妙。    

其次,该规定要求台湾的裁决书不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第4条),如何理解将是一个大问题。比如,中华仲裁协会另一名称中有“中华民国”字样,其作出的裁决书是否一律不予认可?在内地改革开放的窗口深圳经济特区,曾发生以下案例:台湾一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诉深圳某实业公司,法院受案后经审查发现合同中该台湾公司名称中有“中华民国”字样,当即拒绝审理此案以维护“一个中国”的政策。这是否意味着,台湾裁决(或判决)如需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至少必须在形式上作技术处理?同理,裁决书在引用法规、仲裁规则、机构名称等方面也必须予以适当注意,否则有可能因此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中华仲裁协会1999年启用现名,肯定是为了避免这方面的麻烦。

再次,该规定是针对法院判决的,仲裁裁决是参照适用。但无论如何,裁决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判决,规定的有些内容适于判决但不一定适于裁决。如关于拒绝认可理由的第9条之第3款“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第4款“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适用于仲裁裁决则极不合理。在内地,对于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其管辖权,没必要对台湾裁决实行双重标准;另一方面,民商事仲裁裁决当然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因存在仲裁协议而拒绝认可台湾裁决,显然是荒谬的。因此,有理由认为,上述两款内容不适于台湾裁决。

复次,该规定对认可、执行台湾裁决的调整,内容不全面。执行仲裁裁决,法院有可能需要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合乎裁决地的程序规则、裁决内容有没有超越仲裁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但该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商事仲裁制度的特殊性,对这些应该规定的内容却没有规定,很可能给台湾裁决的执行带来技术性的困难。

最后,何谓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前述“98规定”不甚明确。按该规定第19条,台湾地区的裁决是该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而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台湾地区既有机构仲裁,也有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内地法院过去的实践是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临时裁决的,想必也会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的临时仲裁判断。

总而言之,以上规定的出台,使台湾裁决的执行获得了制度性的保障,但又存在诸多不足。在累积十余年经验的基础上,201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系统而有针对性地规定了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98规定”不同的是,新司法解释清晰界定了台湾仲裁裁决的含义及范围(第2条),明文规定法院在确定台湾裁决真实性的前提下(第15条),仅在有限情形下可以不予认可(第14条):被申请人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审查核实:(1)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2)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此外,依据内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不难看出,前述规定与《纽约公约》第5条关于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是一致的,措辞甚至基本相同。相较于“98规定”,新司法解释下,台湾裁决显然应更容易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

六、港澳台地区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

得益于中国参与国际经济、法律合作程度和范围的拓展,内地裁决主要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在境外得到大量的承认和执行。在港澳台地区,“一国两制”实现之前,内地裁决已在香港、澳门得到承认、执行,其中,香港高等法院在1989年1月执行一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的裁决,是内地裁决首次在境外被执行的实例。同样,由于海峡两岸尚处于分裂状态,内地裁决在港澳地区的执行与其在台湾地区的执行,无论港澳地区回归前后,境遇都不完全相同,所以,本节亦分两部分论述。

(一)港澳地区执行内地裁决

“一国两制”实现之前,因内地和香港均受《纽约公约》的约束,内地裁决如在香港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被视为香港《仲裁条例》所指的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较为简便,法院对裁决的审查主要是程序方面的,并不重审案件的实体问题。该条例第四部分是专门针对公约裁决而制定的,是香港履行《纽约公约》的产物。从1989年至香港回归,香港法院依据《仲裁条例》第四部分执行了150个内地裁决,法院审查的和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仲裁机构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是否相符、是否违反正当的程序规则、裁决是否生效以及裁决是否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等,但没有一个裁决是出于公共政策方面的原因而被拒绝执行。

香港回归后,因内地和香港处在同一主权之下,《纽约公约》在形式上不能在彼此间适用。即使一项内地裁决在1997年7月1日前作出,如未在1997年7月1日前依《仲裁条例》第四部分在香港提出执行申请,也不被当作公约裁决。在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N0.2) 申请执行内地裁决案中,香港法院即持这样的观点。而在NG  FUNG  HONG  LTD  v  ABC(1998年1月)申请执行内地裁决案中,情况又不一样,该案的申请人和法官都认为香港回归后该内地裁决不是公约裁决,不适用《纽约公约》,但该裁决仍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契约之债,故原告坚持依《仲裁条例》第2GG条执行裁决,因该条例其它条款并不适用于内地裁决。法官则认为该裁决不能直接在香港执行,但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申请执行;并以第2GG条只适用于在香港境内进行的仲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法官承认作出这一判决令人遗憾,香港过去执行内地裁决的程序是方便而有效的,希望能尽快重建这一体制。上述判决在内地和香港法律界、经贸界引起极大的反响,许多人甚至因此认为,“一国两制”实现后,内地裁决已不能在香港得到执行。其实,香港法院只是认定内地裁决不能依执行公约裁决的方式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仍可依其它方式如提起普通法诉讼方式在香港申请执行。但正如上述,执行公约裁决的方式最为简便和有效,其它方式相对而言都要逊色一些。对此,两地都注意到这一点,并借鉴《纽约公约》就仲裁裁决的互相执行达成共识,其内容已在上文陈述,兹不重复。该共识已由香港立法会以修订《仲裁条例》的形式纳入其法律体系。

澳门地区在其回归之前,因与内地没有共同适用的条约和协议,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承认和执行内地裁决,而其仲裁原本也几可忽略。世纪之交,澳门地区对仲裁的政策有了积极的变化,1999年实施的《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采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普遍主义,只要符合该法规定的条件,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仲裁裁决均可在澳门得到承认与执行,除非澳门法院确信外国或外法域将拒绝承认和执行澳门的仲裁裁决。更重要的是,澳门与内地也于2007年达成安排,其内容亦不重述。不过,澳门地区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经验仍然不多,据学者研究,至2014年,在www.court.gov.mo/pt/上仅可查到4个案例。第一个案例即是认可和执行内地裁决(case 163/2008,2009),既适用了前述安排,也适用了澳门民事诉讼法。

港澳地区执行内地裁决,令人称道。特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其判决充分体现了支持仲裁、倾向于执行裁决的政策,力求“机械操作”(as mechanistic as possible)。 如在Gao Haiyan & Anor v Keeneye Holdings LTD & Anor案中,内地仲裁机构、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该案争议进行调解时(业内惯称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与一方当事人的关系人有单方接触,但上诉审法官并不因此认为仲裁中存在实质偏袒及执行裁决将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经权衡该案的所有情况,最终仍执行了该内地裁决。

(二)台湾地区执行内地裁决

在台湾当局结束所谓“勘乱”时期前,内地裁决不可能在台湾地区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1982年以前,台湾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何况内地裁决在台湾只是非本土的国内裁决,并非外国裁决。在两岸关系相对缓和一些的1980年代,从理论上讲,作为第三类裁决的内地裁决或许可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在台湾予以执行,但事情并非如英国法官的风趣比喻那样简单,所谓即便是外星人仲裁员在月球上所作的裁决也可在英国得到执行。1990年以来,台湾当局着手用法律手段规范两岸关系,对大陆裁决的态度有了改变,根据1992年《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大陆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向台湾法院申请认可及执行。这一规定在海峡两岸区际仲裁裁决执行方面较具创造性,受到内地和台湾各界的基本肯定,对内地的相关立法、司法政策亦有较大影响。但该规定缺陷也不少:

1.内地裁决与内地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以相同条件得以执行,第74条显然缺乏针对性,反而增加了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上文对此已有论及,这里不赘述。另一方面,该条的规定过于抽象,事实上将使该条的好处落空。此后十余年并没有一起内地裁决在台湾得到执行,就是一个例证。

2.把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内地裁决的唯一条件,不是简化了执行裁决的环节,反而使内地裁决的执行变得更不确定,执行内地裁决不是制度性的作法,具有特案特办的个案色彩。因为所谓公共秩序,弹性较大,随时会受到海峡两岸政治关系的影响,使法律缺少应有的可预测性。可以说,把公共秩序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唯一条件,在世界上也是不多见的。

3.海峡两岸执行对方的裁决还有一个潜在的条件,即互惠。原则上说,这一要求无须过分指责,但不合情理。这是两岸互不信任的表现。即使在国家间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一些国家也没有互惠要求。经济的一体化、地球村的逐渐形成,胸怀世界而不是拘泥于一国一区或一种族,应是值得提倡的理想主义。海峡两岸应反思区际法律协作上的互惠原则。

4.由于该条的措辞,“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近期台湾地区法院在执行大陆裁决的实践中作出了别出心裁的解释,即经认可的大陆裁决在台湾只具有执行力,而不具有既判力。如内地采取对等作法,则很可能导致两岸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倒退。

按照《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裁决,台湾法院是类推适用执行外国裁决及互惠原则,显然比执行内地裁决容易些。内地裁决与港澳裁决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差别对待反应了某种狭隘心态,违反了前述立法的目的,不利于推进司法互信。好在从前述法释(2015)14号司法解释看,内地并没有采取对等措施。

七、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

“一国两制”实现后的一段时间甚至可能是相当长时间内,关于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内地、香港、澳门三地区之间已至少出现三个司法协助协议或安排,同时还会辅以相应的单方立法、司法解释。已于前述,为避免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制度差异过大,以及更有效地执行外法域的仲裁裁决、切实保护三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地应尽可能采用《纽约公约》的实质内容。两岸四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景,仍维系于此。目前,仅台湾地区认可和执行大陆裁决时,还没有采纳前述公约内容。

从执行仲裁裁决的数量看,当然是香港、内地法院占先。在执法质量上,虽然四地法院难分伯仲,但在四地相关成文规定差别不大的情况下,香港法院有着支持仲裁的传统优势。在KB v S & others案(HCCT 13/2015)中,法官陈美兰(Mimmie Chan)总结的香港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十大原则,凸显了现代仲裁观。这也就意味着,对于一项具体制度或其实践,未来四地在一段时间内或仍有不同理解。四地仅规定相同的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仍嫌不够。

现阶段,海峡两岸的许多政治观点及其用法律调整两岸关系的许多作法,常有起伏。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也不例外,所谓内地裁决在台湾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的纷争,就是一个例证。然而,不可忽视的是,现今两岸经济关系越来越密切、人民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在进行法律调整时,如果不持实事求是的态度,是很难制定出有实效的法律。在两岸关系上,立法如要有实质性的突破,商事仲裁领域是首选。随着两岸关系的进展,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上,第一步是两岸各自单方调整,现在两地已有初步成果,但还有改进的余地;第二步是两岸关系正常化后就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达成一个协议。当两岸实现统一,全国四个法域就有可能统一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而这显然是仲裁界乐观其成的事情。

Approaches of Mutual Enforcement of Mainland China 

and Hong Kong, Macao, Taiwan Arbitral Awards

by Song Lianbin

Abstract  Based on a comparative study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in Mainland China,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law and practice of mutual enforcement of Mainland China, Hong Kong and Macao arbitration awards before and after “One Country, Two System” coming true as well as that of acknowledgement and enforcement of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 arbitration awards, this paper opines that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 should be borrowed to unify enforcement of interregional arbitration awards in China. While the substance of New York Convention has been adopted for Mainland China and Hong Kong, Macao arbitration awards, both sides across the Strait take the other’s arbitral awards as sui generis, neither foreign nor domestic, which obviously prejudice to business relations between the Taiwan Strait. The author raises that each side should reconsider its policy and keep pace with international general practice in order to unify enforcement of interregional arbitration awards in China and make arbitration serve the commercial transaction well.

Key words arbitration, interregional arbitration awards, recognition or acknowledg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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