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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撤销仲裁裁决中的隐瞒证据事由

时间 : 2020-06-08 09:36:16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2148

试论撤销仲裁裁决中的隐瞒证据事由

 

庄诗岳*

 

摘要:仲裁程序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证明”,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利己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我国现行仲裁证据制度下,英美法系严格的文件披露程序无适用空间,当事人无须出示于己不利的证据。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为非讼程序,对《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事由应为形式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本质上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且隐瞒证据事由属实体争议,对于该事由应运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理论解决相关问题。撤销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应明晰撤销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的具体认定标准。

关键词:撤销仲裁裁决;隐瞒证据;公正裁决

 

一、引言

   实务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集中在隐瞒证据和程序违法,而法院认定的理由却集中在程序违法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究其原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且隐瞒的证据必须达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度的衡量也存在一定困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仲裁法》第58条虽将隐瞒证据纳入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但未就隐瞒证据事由的适用情形、审查程序、认定标准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问题丛生。比如在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00号裁决一案中,就涉及仲裁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在仲裁庭审中出示于己不利的证据;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未申请仲裁庭责令仲裁申请人提供其持有的对其不利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能否以仲裁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何衡量和认定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等问题值得商榷。“撤销仲裁裁决中的隐瞒证据事由”这一课题而言,笔者认为应按照以下逻辑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晰撤销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事由的实质或者说该事由适用的情形。比如,隐瞒证据是否需要结合仲裁证明责任来判断,结合的规则为何?隐瞒证据事由与英美法系严格的文件披露程序有无关系?当事人能否申请仲裁庭作出文件提出命令,责令证据持有人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有能力申请而未申请,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能否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而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仲裁庭未作出不利推定的,当事人能否以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发现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然后,需要明晰撤销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事由的审查程序或者说对隐瞒证据事由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纳入非讼程序的范畴,此时应采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纳入非讼程序,其背后隐含着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原理,且隐瞒证据事由属实体争议,此时如何进行审查?最后,需要明晰撤销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事由的认定标准。撤销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认定标准实际上是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的手段。因此,认定标准必须科学、合理、公平,不能作扩大解释。

二、撤销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事由的实质

(一)隐瞒证据事由与谁主张谁证明

   根据《仲裁法》第43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1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32条,《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5条,《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5条可知:仲裁程序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明一致,即“谁主张、谁证明”。“谁主张”是指提出或主张利己事实,“谁证明”是指当事人应当运用证据来证明利己事实。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需承担主张责任,即提供支持其仲裁请求的要件事实或者主张实体权利的产生事实,随之负担证明责任。在申请人主张权利产生的事实之后,被申请人才需履行主张责任,被申请人主张“抗辩事实”(权利妨碍事实、权利阻却事实、权利消灭事实)之后,随之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仅对其主张的利己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律不强人所难”,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不利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乃是强人所难和不近人情。当事人仅仅是不提交或未提交自己所持有的证据,一般不能认定为“隐瞒证据”。因此,在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00号裁决一案中,仲裁申请人没有义务在仲裁庭审中主动出示所谓“隐瞒的证据”即借款借据。

(二)隐瞒证据事由与文件披露程序

   在许多普通法国家国内法院的诉讼中,一般有一种主动的文件“证据开示”或“发现”程序,这通常意味着互相披露所有相关文件的存在,包括内部说明和备忘录,而无论它们有利的或是不利的。对于当事人举证和取证,英国法院和仲裁程序中都有要求:争议双方必须披露他所依赖的并处于其控制下的所有文件,无论对他有利还是不利。实际情况,在美国,当事人在国际仲裁中通常没有任何有关发现或证据开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则允许披露的范围完全由仲裁庭控制。《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仲裁法》第58条第5款所谓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第7条所谓的“特定披露请求”是否意味着在国内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必须披露他所依赖的并处于其控制下的所有文件呢?笔者认为,根据“谁主张、谁证明”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所谓的“特定披露请求”是指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该证据对当事人有利而对对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有权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谓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该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没有申请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或者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才发现。因此,在国内仲裁程序中,英美法系严格的文件披露程序无适用空间。要求当事人出示对其不利的证据,与辩论主义的基本内涵相悖。

(三)隐瞒证据事由与文件提出命令

   《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未明确规定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第7条和第23条分别规定了“特定披露请求”制度和“不利推定”制度。在民事诉讼证明中,所谓文书提出命令,是指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持有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书,把法院发出的这一命令称为文书提出命令。在仲裁程序中,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且该证据对当事人有利而对对方当事人不利时,当事人应有权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仲裁庭可以作出对拒绝披露方不利的推定。问题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表明证据持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只有在有正当理由时才能免除其义务。那么这种义务来自于何处呢?只要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证明需要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持有,对方当事人就有义务提出该证据吗?显然不是,于此情形下将造成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的规定,即“下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一、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三、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业账簿。五、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者。前项第五款之文书内容,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如予公开,有致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损害之虞者,当事人得拒绝提出。但法院为判断其有无拒绝提出之正当理由,必要时,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之方式行之。”因此,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下:如果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且仲裁庭作出了对拒绝披露方不利的推定,当事人事后不能以隐瞒该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但仲裁庭没有作出对拒绝披露方不利的推定,如果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明知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持有,在仲裁庭审中没有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笔者认为根据责任自负原理,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如果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发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当然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撤销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的司法审查

(一)非讼程序下的隐瞒证据事由审查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403)被列为“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的一种。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当下的态度是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纳入非讼程序的范畴。但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构建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具体审理程序之构建非本文讨论重点,本文主要以非讼程序基本法理为基础讨论隐瞒证据事由的审查。较之争讼程序,非讼程序主要适用以下法理:一是非讼程序适用职权主义。这一原则是由非讼事件的公益性所决定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职权主义原则被认为是非讼程序的核心原则,也是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分水岭。职权主义内涵之一为职权探知主义,即法官应当运用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和调查事实,不受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限制。当事人以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特定的证据。但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二是原则上不公开审理,采书面主义。“双方审理主义被作为民事争讼程序的一项‘自然原则’,是民事争讼程序首要的正当性原理”。因非讼案件中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对立状态且就具体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不存在争议,所以不可能进行法庭言词辩论,法官只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进而作出裁判。一般来说,公开审理与言词审理紧密相关,而不公开审理与书面审理密切相连。因此,对隐瞒证据事由的审查应采形式审查标准。如果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则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与争讼程序无异。三是非讼案件采取自由证明和释明。非讼案件就具体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不存在争议,且案情往往比较简单,从诉讼成本的角度其更强调“效率”。而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具体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存在争议,从诉讼公正的角度其更强调“慎重”。此外,非讼程序中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对立状态,不存在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程序,往往采取职权主义、书面审理主义和不公开审理主义。与之相适应的,便是“严格证明与完全证明在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上主要是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自由证明与释明的适用对象主要有非讼案件事实”因此,对隐瞒证据事由的审查无须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也无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的证明程序。当事人以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无须使法官确信案件事实为真。法官只需要根据有限的证据大致推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事实存在,即可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二)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虽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纳入非讼程序的范畴,但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本质上为争讼程序,且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之所以将其纳入非讼程序的范畴,其背后隐含着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原理。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实体争议,对其审查应有别于其他程序性事项。首先,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本质上为争讼程序。仲裁程序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其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解决的是法院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使纠纷回到当事人申请仲裁之前的状态,其标的是当事人主张变动仲裁裁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仲裁裁决本身)。故而仲裁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标的不同,后者完全符合诉的构成要素。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存在“争议性”,不过此争议性非“实体争议”而是“程序争议”。学界虽未从此角度进行论证,但均认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属于争讼案件。其次,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日本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对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性质的通说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在性质上是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台湾和日本将形成之诉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的形成力是根据判决的确定而产生的,但有无溯及力则依情况而定。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是主张撤销裁判或者主张撤销准用裁判效力的行为之诉,再审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等均属于这种诉。撤销仲裁裁决的争议为“程序争议”,故而其应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然后,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纳入非讼程序的范畴,其背后隐含着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原理。传统的二元分离适用论对民事案件类型的划分过于简单。而简单适用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不能充分适应各类不同民事案件的个性特征。基于效率和诉讼成本的追求,实践中出现了诉讼事件非讼化的现象,即将诉讼案件改为非讼案件或者在诉讼程序中部分适用非讼法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无“实体争议性”,这是其转化为非讼案件的重要条件。基于效率的考量,笔者认为将其纳入非讼程序并无不妥。最后,“对方当事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实体争议,对其审查应有别于其他程序性事项。虽然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对隐瞒证据事由采形式审查,但隐瞒证据事由属实体争议,对其审查应比其他程序性事项更为慎重。基于上述原理,民事非讼程序虽以职权主义、书面审理主义和不公开审理主义为主。但在审查隐瞒证据事由的过程中,也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特定的证据;为查明案情,法官也可以口头询问申请人或证人,申请人或证人也应口头陈述或口头作证等等。

四、撤销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

  (一)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

   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虽为非讼程序,但其本质上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因此应运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理论解决相关问题。非讼程序虽采职权探知主义,但申请人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应当写明被隐瞒证据的名称,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证据的内容,对方当事人控制该证据的事由,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如果申请人仅是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主张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那么哪些证据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呢?比如在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00号裁决一案中,仲裁被申请人持有的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可以证明仲裁申请人持有借款借据原件。再比如提单、仓单、商业账簿、合同书等书证的复印件、影印件、照片,第三人的证言等可以证明原件由对方当事人持有。或者说,可以用派生证据来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原始证据或者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裁决的其他派生证据,可以用间接证据来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直接证据或者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裁决的其他间接证据。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仲裁程序,均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必须依据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后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同理,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也必须依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证据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中形成的,只有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或客观的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作为认定事实和作出仲裁裁决的依据。也就是说,如果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也就没有可采性,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隐瞒的证据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则不能以此为依据裁定撤销仲裁裁决。那么怎样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呢?笔者认为只有能够全部或部分地、直接或间接地证明或证伪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才能认定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比如在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00号裁决一案中,仲裁申请人持有的借款借据原件能够直接证明丽生公司与中天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实为李新雄向陈平平个人借款的还款担保。

  (三)隐瞒的证据必须达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程度

   “有的仲裁裁决系基于少量事实点而作出,这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中较为常见。有的仲裁裁决是基于多组事实点而作出,各个事实点在对裁决结果的影响方面又有不同的权重。有的仲裁裁决则是基于多组事实点以及仲裁庭的自由裁量作出的,最为典型的便是仲裁庭结合查明的事实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违约金数额。”无论是基于少量事实点还是基于多组事实点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人要想撤销仲裁裁决,必须证明隐瞒的证据达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度。那么何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笔者认为如果一项被隐瞒的证据涉及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事实的判断和责任的划分,那么该项证据可以视为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比如在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00号裁决一案中,根据仲裁申请人隐瞒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但仲裁裁决认定的却是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隐瞒的证据不关涉基础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事实的认定,不严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只是对裁决结果产生轻微影响,不应当依此撤销仲裁裁决。

五、结语

   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司法权对仲裁制度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之一,目的是使仲裁当事人因不恰当仲裁而受到损害的正当权利得以救济,使不法仲裁裁决得到撤销。撤销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但我国现行法未就隐瞒证据事由的适用情形、审查程序、认定标准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实务中以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很多,而法院以此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却很少,进而使得该项事由被虚置。伪造证据与隐瞒证据属于实体事项,与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中的其他程序性事项不同,对其审查适用应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笔者在上文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梳理,以期为我国将来立法提供建议。

 

On the cause of concealing evidence in the annulment of arbitral award

Abstract: The general rule about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in arbitration procedure is that "who claim, who quote", that is to say, when parties claim the facts that benefit themselves, they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Under the current arbitra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there is no room for the application of strict documents disclosure procedure of common law, parties need not present evidences that are bad for themselves. The revocation of an award is a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the examination of article 58 of Arbitration Law should be formal. The revocation of an award is a kind of action of formation in essence, besides, concealing evidence belongs to substantive dispute, therefore, we should apply both the contentious jurisprudence and non-contentious jurisprudence to settle the related disputes. The revocation of an award has an important effect on parties interests, so the criteria of revocation of an award should be specific.

Key word: Revocation of an award  Concealing evidence  Impartiality of an a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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